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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XINCHANGJIULVSHI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某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拥有“一种在平板玻璃内雕刻三维图案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方法包括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在平板玻璃内形成损伤点的过程,以及利用高速数字振镜在平板玻璃内移动激光聚焦点的过程,以此实现在平板玻璃内部雕刻三维立体图像。
原告因被告上海晶尔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尔公司”或“被告”)制造、使用的玻璃内雕机上使用了高速数字振镜,而认为晶尔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诉至法院,要求晶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
被告晶尔公司收到相关诉讼资料后,遂委托沪慧律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案件庭审。庭审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请要求被告晶尔公司提供涉案机器的工作方法。
二、律师观点
沪慧律所承办律师接受被告晶尔公司委托后,立即开展了证据收集以及现场勘验等工作,并根据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诉讼等资料,结合庭审情况,最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晶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理由包括:
(一)原告没有提供晶尔公司玻璃内雕机的工作方法与涉案发明专利方法相同或等同的证据,仅凭涉诉机器使用高速数字振镜而主张晶尔公司侵权,不符合“完全覆盖原则”,法院势必要求原告继续举证,如果原告举证不能,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玻璃内雕产品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已告知其方法是对现有玻璃内雕产品制造方法的一个改进,说明涉案专利方法针对的不是“新产品”。因此,原告及代理律师对专利法理解完全错误,其要求晶尔公司提供机器工作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经律师庭审前的现场勘验及技术比对,晶尔公司的机器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不同,工作方法也与专利方法不同。由此可见,原告完全是在未了解专利维权案件有关侵权对比分析以及专利法侵权判定适用规则的情况下盲目维权。
综上,该案仍适用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提交晶尔公司玻璃内雕机工作方法的证据,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案件结果
案件通过庭审,在沪慧律所承办律师充分阐明代理意见及律师观点后,原告原告最终撤回诉讼,被告晶尔公司完胜。
四、法条链接
《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61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2条“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
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专利权人提交证据初步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视其尽到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