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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惯常设计与新设计的确定
发布日期:2021-06-30 访问量:
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惯常设计与新设计的确定
作者:严忠泽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惯常设计内容,因此,在进行侵权比对之时,应特别关注其设计中惯常设计之外的有新颖性的部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拥有“栅格(世纪之星)”(专利号:ZL200530070563.X)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因认为被告浙江群喜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喜公司”或“被告”)2014年7月在广州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展出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群喜公司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遂委托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案件庭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诉产品构成相似侵权。
二、案件争议焦点
       经过法庭调查,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似侵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依据。
三、律师观点
       沪慧律所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立即对涉案专利的同类专利进行了检索,在检索的基础上,确定涉案专利设计中惯常设计部分与新设计部分,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进行了比对,最终认为被诉产品不但与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有区别,与涉案专利有新颖性的设计也不同,整体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1、与在先专利相比较,涉案专利设计中“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正方形,正方形对角线相连,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4个对称排列的元宝图案”已被在先专利公开,是惯常设计,其设计中新设计部分是“中间正方形各边中点相连,内接正方形”。如图所示:
       2、被控产品与惯常设计不同点是“整体为长方形,四周为等宽的大边框,中间由与边框等宽的横向框隔成三个长方形,长方形对角线相连,对角线相交处相接一菱形,菱形中间还设计有一凸起的菱形”。
      与涉案专利新设计不同处在于,“中间被隔成三个‘长方形’,长方形四边中点相连,长方形内接‘菱形’”。
       因此,被控产品不但对同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进行了改变,而且与涉案专利中新设计部分也有明显的差别。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比对,有着显著性差别。
       3、被控产品在“对角线相交处相接一菱形,菱形中间还设计有一凸起的菱形”,这一点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也由此可知二者在设计理念上的不同。
       涉案专利中“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4个对称排列的元宝图案”,是“几何图形与元宝图形的结合,具有中国传统祈福的意味”;而被控产品,“在菱形图案外围形成一个大的菱形。在对角线的相交处为一个菱形,菱形中部凸起,凸起部分是一个小菱形,三个菱形由外至内,由大至小,在视觉上形成一种空间立体感”,是“几何图形与线条的结合,通过一定比例的排布,使得三个菱形在平面视觉上形成一种视觉放射效果,体现一定的立体感”。
四、结论
        一审法院认同被告律师的观点,在确定涉案专利设计中惯常设计与新设计部分之后,以新设计部分为基础作出整体评判,确认被控产品在整体上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差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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