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专利无效答辩的应用
【案件回顾】
无锡A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A公司”)系一家生产纸质提手的生产企业,其主要生产用于牛奶包装上的相关纸质提手,为保护其产品及所涉及的相关技术,申请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惠州市B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B公司”)同样作为一家生产纸质提手的企业,其产品与A公司构成了同业竞争,特别是在深圳等南部市场竞争激烈,而该公司为其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2020年11月27日,B公司以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将A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深圳市C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C公司”)列为被告提起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之诉。A公司为此找到我律所,我接受A、C公司委托并开展了相应的应诉工作。

【律师观点】
通过本案的办理,承办律师提供如下办案建议:
1、作为一个工业产品,并不因为自身已经申请了专利而必然的就不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同时也不能仅凭借自身已拥有专利权而进行不侵权对抗。专利侵权所讲究的是专利与产品之间的比对,相应的,需要结合案件本身,以及所申请专利的时间、类型、内容、技术特征等综合考虑来做出相应的应对。本案中,A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早于B公司的外观专利,而纵观两个专利的结构、视图等,承办律师立即提出在答辩期内加急申请针对B公司外观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但由于A、B两家公司所申请的专利在类型上并不相同,因此承办律师不得不在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上再补充搜索相近似的用于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
2、其次,通过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承办律师发现该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也存在着多项明显区别。首先,涉案专利所申请的类别领域为金属领域,与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类型上有明显区别;其次,涉案外观专利在提手两端的凸起处具有明显的设计痕迹,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第三,涉案外观专利在提手处设计的Z字形折叠应当属于一个常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叠放以及使用时均不存在,仅存在于展开的一瞬间;此外,还有多个较为明显的视觉细节不同之处。为此,承办律师接受C公司委托,参加了深圳知识产权法院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庭审,并提出了不侵权抗辩。
3、在知产法院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向法院告知已在答辩期内针对涉案外观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提供了无效的对比文件,并阐明了该专利被无效的可能非常大。对此,知产法院同意该案中止审理,等待专利无效结果。至此,为A、C公司延长了诉讼时效,争取了时间上的优势。
4、专利无效口审答辩过程中,B公司为了确保该专利能够不被无效,在口审过程中对涉案外观专利进行了多次细致的限定,例如上层面板、下层面板与提手带的设计比例;提手两侧凸起的特别设计;下层面板不存在凸起;Z字形提手形态为常态设置等多个技术特征。而该些技术特征的限定为承办律师在侵权诉讼的侵权比对中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帮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该些限定,专利权人将不得作出反悔性抗辩。由此可见,专利无效与专利侵权诉讼属于两个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存在,需要承办律师充分了解产品、技术以及对比文件后进行统筹应对。
最终,本案以涉案外观专利被无效,B公司撤诉 结案。
【相关法律规定】
1. 《专利法》第45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 《专利法》第64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9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
姜磊 律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